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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王某某,男,29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吉某某,女,29岁,彝族,原住四川省昭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半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无财产纠纷。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婚后半个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没有财产、债权、债务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和五原县塔尔湖镇金联村村民委员会及其第二村民小组证明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荣代理审判员  刘平原人民陪审员  靳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