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区支行诉被告杨小建、何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区支行,杨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区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彩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区支行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姜文,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区支行信贷部主任,住抚州市阳光城1期23栋3单元。被告杨小建,男,个体工商户,住抚州市荆公路***号*楼,被告何凌英,女,无业,住抚州市荆公路***号*楼(系被告杨小建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区支行诉被告杨小建、何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文、被告何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区支行诉称,二被告夫妻俩因扩大经营于2013年4月28日向我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额度60万元,期限5年,以其自有二套住房作为抵押。2013年5月2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款抵押合同》,2013年5月2日我行如期向被告发放了抵押款金额60万元,该年借款如期归还。后我行于2014年4月29日再次向被告发放了抵押额度款60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2014年12月开始,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合同规定付息,并且被告在民间借贷很多,债务人已起诉到法院。故我方要求:1、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责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1120元(截止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协议规定贷款利息的利率上加50‰计算至贷款还清止);2、要��被告以房产抵押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对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受偿。被告何凌英:辩称,欠款属实,但无能力偿还,要还钱就拍卖抵押房产。被告杨小建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小建与被告何凌英于1994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被告杨小建经营了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85号奇宝石艺雕坊二店。2013年4月28日,二被告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额度60万元,2013年5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到期日不受该期限但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的规定。二被告使用���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应根据授信人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原告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原告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规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同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生效后,主合同约定的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不受本合同影响。本合同未尽事宜,应按照主合同有关条款解释或办理。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6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5月2日至2023年5月2日。额度存续期内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二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长期限为五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的存续期到期日;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帐户起至约定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二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手续。申请支用额度时,被告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规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被告帐户之日起计算;还款利息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结息日以该单笔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罚息利率按《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每笔贷款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原告发现被告有其他拖欠债务行为的,被告即构成违约。被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二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承诺以其分别座落在抚州市荆公路104号(权屋证号为抚房权证荆字第00049**号)、抚州迎宾大道999号(伟星.栖凤华都)23栋3-101室住房(权屋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00416**号)二套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屋抵押担保均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依据《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4年4月29日,被告杨小建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双方在上述借款支用单及借据中约定:被告杨小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8.4%,借款用途购玉器,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0万元人民币到被告杨小建账户中,当日被告杨小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了字。被告杨小建支付了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8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4160元,但是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被告以无能力偿还本息为由拒付至今,且在庭审上,被告何凌英表示已无能力偿本付息了。另查明,在2015年1月期间,其他债务人到本院起诉二被告借款金额约达人民币130.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二被告结��手续、被告杨小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抚房权证青字第00416**号及抚房权证荆字第00049**号房产证各一份、抚房他证荆字第0378**号及抚房他证青字第0378**号他项权证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张、(2015)临民初字第175号起诉书、(2015)临民初字第235号起诉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区支行与被告杨小建、何凌英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小建个人帐户中发放了贷款60万元,被告杨小建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了字,且二被告也在原告放款60万元后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被告杨小建应承担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责任。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方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欠款利息被告杨小建无正当理由拒付至今,且被告何凌英在庭审上也表示无能力支付剩余借款期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了。另查明,在2015年1月期间,其他债务人到本院起诉二被告借款金额约达人民币130.9万元。上述事实证明了被告杨小建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责令二被告归还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凌英作为被告杨小建的妻子,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作为抵押人,用其座落在抚州市荆公路104号、抚州市迎宾大道999号(伟星.栖凤华都)23栋3-101室房屋二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原告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成立,原告依法享有对二被告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区支行与被告杨小建、被告何凌英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小建、何凌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区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120元(截止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的利率上加收50‰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三、如被告杨小建、何凌英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区支行可依法以被告杨小建、何凌英所有的座落在抚州市荆公路104号、抚州市迎宾大道999号(伟星.栖凤华都)23栋3-101室房屋二套及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金额为9811.20元由被告杨小建、何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良发审 判 员 杨岿然助理审判员 邓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