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齐淑丽申请于占江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不准许撤销执行申请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权金梅,齐淑丽,于占江,于恩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权金梅,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齐淑丽,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于占江,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住所。被执行人:于恩学,男,192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淑丽与被执行人权金梅、于占江、于恩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权金梅于2015年2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权金梅称,(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为将“位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新立城村八队一处面积为190平方米,房证号9502045,第三人于恩学名下的二楼房屋暂归原告齐淑丽所有”,这处房产现价值多少未作评估,而直接对异议人权金梅及其孩子赖以生存的唯一一处位于一汽13、14B街区天茂泊林丽郡小区7/6栋101号房屋作出评估准备拍卖,异议人即将失去生活来源,违背调解书的本意,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请求停止拍卖异议人的房屋。本院查明,异议人权金梅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2838号吉粮花园二期50栋1106室住宅房屋,房权证号:50601727**、丘地号4-100/127-99-1106及位于长春市一汽13、14B街区天茂泊林丽郡小区7/6栋101号营业房屋,房权证号:50601040**,丘地号4-102/35-35-101,上述两处房屋在本案诉讼期间均已查封,2012年7月6日本院已将吉粮花园二期50栋1106室住宅房屋解除查封。于恩学名下位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新立城村八队房屋为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三项为“如在2012年6月25日之前第三人于恩学的房屋拆迁了,被告于占江将用拆迁补偿狂一次性还清原告剩余欠款”。本院认为,一、异议人权金梅名下原有住宅房屋及营业房屋各一处,本院在执行本案中已经解除了权金梅名下住宅房屋的查封,故位于长春市一汽13、14B街区天茂泊林丽郡小区7/6栋101号营业房屋并非权金梅的唯一住房。二、(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为将“位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新立城村八队一处面积为190平方米,房证号9502045,第三人于恩学名下的二楼房屋暂归原告齐淑丽所有”,第三项为“如在2012年6月25日之前第三人于恩学的房屋拆迁了,被告于占江将用拆迁补偿款一次性还清原告剩余欠款”,显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齐淑丽,而是在该房屋拆迁时以拆迁补偿款偿还齐淑丽,现被执行人权金梅、于占江偿还齐淑丽欠款的期限已过,该房屋仍未拆迁,权金梅、于占江亦未向齐淑丽还清欠款。综上,权金梅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明杰审 判 员 胡成树代理审判员 黄胜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