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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一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汪为树与九江市华强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为树,九江市华强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784号原告汪为树。被告九江市华强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环城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8726901-0。法定代表人周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芳,法律顾问。原告汪为树与被告九江市华强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强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为树、被告华强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为树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在被告处上班,任酒店保安一职,月工资1300元。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原因,大量借款人起诉、报案,公司账户和财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实际上从2013年5月起就已陷入停产停业状态,原告作为留守人员一直坚持工作,处理相关问题。至2014年10月止,已拖欠原告工资达3个月之久,金额达3900元。被告内部文件规定,凡是公司员工均按年工资的24%补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被告交纳的员工每月的养老和医疗均由被告交纳,第二年初按上年工资的24%标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员工个人交纳的按员工的年工资24%由被告进行补贴。故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共计3个月拖欠的工资3900元;2、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贴600元。被告华强酒店辩称:按考勤记录的时间认可欠发工资的月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3年5月起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富强债务原因而停业,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8月的工资未发。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3900元及补发养老、医疗保险补助600元。该会于同日出具九劳人仲字[2014]第6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用工一年内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自2013年5月起被告处于停业状态,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停业期间的工资标准,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本院参照《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停业期间工作的劳动报酬。故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劳动报酬为1150元/月即共4600元,原告诉请拖欠数额为3900元,被告应予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无论是保险均由被告交纳还是由原告个人交纳后被告再给予补贴,均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医疗保险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华强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汪为树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3900元。二、驳回原告汪为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九江市华强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