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7月24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给涉嫌犯罪被羁押的任爱全办理取保候审、判处缓刑为名,骗取任爱全妻子王某乙信任,先后多次从王某乙处骗取人民币三万余元,所得钱款全部挥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甲、刘某乙、柴某、张某、唐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相关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给涉嫌犯罪被羁押的任爱全办理取保候审、判处缓刑为名,骗取任爱全妻子王某乙信任,先后多次从王某乙处骗取人民币三万余元,所得钱款全部挥霍。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就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赔偿王某乙损失4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甲、刘某乙、柴某、张某、唐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出具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连华审判员 马志敏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加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