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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8日抚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群众,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2013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抚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抚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均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以(2014)秦刑终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占英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己均系抚宁县抚宁镇王家湾村人,因王某己将王某乙打伤一事,双方发生过纠纷。2013年6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己去王某甲家,在王某甲家院内被王某甲和其子王某乙用铁棍将头部、腹部、腿部打伤。经抚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己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其腹腔小肠破裂,构成重伤;其右顶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构成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张某、王某丁、裴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二被告人持械、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等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双全审 判 员  刘玉起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