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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旺意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旺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旺意,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2009年、2012年多次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旺意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卫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旺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龚旺意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泰和大酒店公交站台寻找盗窃作案目标。11时许,被告人龚旺意发现庄某某在人行天桥下接听完电话后将一台手机放入上衣口袋内,遂上前靠近庄,乘庄不备,从被害人庄某某上衣口袋内将一台价值1470元的9158型三星牌手机扒出。龚得手后搭乘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反扒便衣民警抓获,民警从龚身上缴获所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龚旺意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旺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龚旺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龚旺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旺意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龚旺意的供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静平的证言,赃物照片,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关于抓获龚旺意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旺意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旺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旺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旺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旺意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旺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卫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