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漆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洪与被告陈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洪,陈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漆民初字第738号原告王玉洪,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陈国民,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玉洪与被告陈国民民间借贷纠纷(原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洪诉称,2011年11与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国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归还利息后,双方于2011年重新结算。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玉洪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年息为贰仟元,借款人陈国民,2011年11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民给付原告王玉洪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