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镇燕与黎思慧、黎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刘镇燕,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黎思慧,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新兴县。被告黎斌,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系被告黎思慧的弟弟。原告刘镇燕诉被告黎思慧、黎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镇燕及被告黎思慧、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镇燕诉称,新兴县时代广场二楼B8-11铺爱可多服装店是被告黎斌经营的店铺。2014年5月,原告看见该店铺贴出转让公告,遂进店与店铺人员商谈转让事宜。2014年6月6日,被告黎思慧作为店铺的代表,与原告达成初步转让意向,并收取了原告5000元。之后,原告发现该店铺于2014年10月租期届满,期满后能否以原来的租金标准续租该店铺是无法确定的事情,在租期等重要事宜还没确定的情况下,原告预先支付了5000元订金。鉴于上述原因,原告拒绝接手被告的店铺,并要求被告退回5000元,遭被告无理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黎思慧、黎斌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达成转租协议后,被告收取了原告订金5000元,并进行了清货,现原告违反约定不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错在原告,且清货对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不同意返还5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斌与被告黎思慧是姐弟关系。被告黎斌是位于新兴县新城镇环城北路183号时代广场商铺3层B8-11号新兴县新城镇爱可多服装店的经营者,该商铺是从新兴县天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承租,并委托其母亲经营与管理。2014年5月底,被告黎斌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口贴出一份转让公告,欲将其经营的店铺转让。原告知晓转让事宜后,遂进店与两被告的母亲商谈转让事宜,后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原告接手被告黎斌经营的店铺,转让款20000元,预付订金5000元,余款15000元于签订转让合同时付清;被告黎斌需在清理店铺货物后于2014年6月15日前交付店铺给原告。2014年6月6日,被告黎思慧代被告黎斌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订金5000元,被告黎思慧在收取5000元时,出具了一份收条交原告收执,该收条载明:“现收到订金伍仟元整。黎思慧刘镇燕2014年6月6日”。之后,两被告的母亲于当日开始清理店铺的货物,并要求原告于当月12日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在预付订金5000元后,遂向店铺的出租方新兴县天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了解相关租赁情况,才得知店铺的租赁期限将于同年10月31日届满。其后,原告认为租期时间短,且两被告故意隐瞒了该事实,故拒绝接手店铺及签订转让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返还订金5000元,但遭拒。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两被告认为双方在协商违约责任时,约定若原告违反协议不接手店铺的,订金5000元不予退还给原告,对此原告不予确认,两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记录簿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附卷。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黎斌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店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订金5000元是否应返还给原告。两被告提出双方在协商违约责任时,约定若原告违反协议不接手店铺的,订金5000元不予退还给原告,由于原告不予确认,而两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告交付的5000元是“订金”,且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该5000元约定了定金性质,故两被告不能对该订金5000元适用定金罚则。综上,被告方收取原告的订金,既不是约定的违约金,也不是定金性质,现因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无履行时,该订金5000元应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订金5000元是被告黎思慧收取,而涉案店铺经营者是黎斌,被告黎思慧是经得被告黎斌的同意后以涉案店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该5000元应由被告黎斌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思慧返还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5000元给原告刘镇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