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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位国前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位国前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522号罪犯位国前,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乌中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位国前犯出售、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1年、2012年二次裁定减刑二年。现刑期止日为2015年7月2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对罪犯位国前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报称,罪犯位国前在服刑改造期间,一次这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记功,获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位国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良好。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2月获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9月、2013年3月获记功奖励二次,2013年10月、2014年2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位国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部分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位国前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李 筱 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