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玉芝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芝,申维彩,赵婉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刘玉芝,女,1947年7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申维彩,女,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赵婉彤,女,1999年1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法定代理人申维彩,女,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瑶,女,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青,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瑶,男,1986年10月3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段博文,男,1989年6月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玉芝、申维彩、赵婉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维彩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瑶,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瑶、段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赵国芳驾驶×××号车辆及×××车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连霍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赵国芳及乘车人王海涛死亡。因赵国芳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额度为30万元,故三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不理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三原告理赔款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是事实,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额为30万元。被告同意在30万元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死者为农村户口,对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9634元×20年=192680元,丧葬费为20397元。因该事故为三车追尾,死者所驾驶的车辆负全责,所以应扣除两个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金22000元,综上被告应向三原告赔偿191077元。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刘玉芝、申维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刘玉芝系赵国芳的母亲,申维彩系赵国芳的妻子,赵婉彤系赵国芳的女儿,赵国芳的父亲于1998年���故。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尸检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赵国芳当场死亡的情况。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申维彩和赵国芳自2010年以后在城镇居住,居住地址为松北区北岸六河城,属于城镇范围。证据五、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赵国芳自2012年至2014年在松北区北岸六河城租房居住两年,该地区属于城镇人口居住地区。证据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机动车登记档案一份、解冻证明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赵国芳生前以贷款方式购买过挂车一辆,一直从事的是长途运输这个职���,并且贷款购车的还款都是通过从事运输业偿还的,赵国芳与妻子在农村没有土地。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为农村户籍;对证据二中的尸检检验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介绍信不是三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所开,并且没有落款日期;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租房协议未表明具体的住址,没有明确的具体街名,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赵国芳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其上无房屋具体地址,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5日3时许,赵国芳驾驶×××号车辆(×××车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连霍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段跃强驾驶的×××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段跃强驾驶的×××号车辆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郭培全驾驶的×××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号车辆司机赵国芳及乘车人王海涛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国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段跃强、郭培全、王海涛均不负责任。赵国芳所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三原告分别系赵国芳的母亲、妻子及女儿,为赵国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赵国芳生前以从事道路运输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一直居住于城镇。本院认为,赵国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该车辆发生交通��故,造成司机赵国芳死亡,被告应在保险金额30万元内赔付赵国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赵国芳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业,并一直居住于城镇,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家庭在农村有耕地,因此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告赔付丧葬费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该交通事故为三车追尾,赵国芳所驾驶的车辆负全责,所以应在被告赔付的款项内扣除两个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金额22000元。因此,被告应赔付的金额已超过保险金额30万元,应以30万元为限。三原告作为赵国芳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被告赔付的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芝、申维彩、赵婉彤保险金3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