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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静与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70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丁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某。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M×××××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2014年2月2日16时05分许,周桂泽驾驶苏M×××××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035KM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交通事故,撞��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并致苏M×××××轿车严重损坏,无人员伤亡。事发后,原告已支付施救费用600元,支付江苏省宁通高速公路路政支队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赔偿款2980元。原、被告就损失赔偿协调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5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保险条款约定不计免赔。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4、施救费发票及赔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涉案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施救费600元、公路辅助设施赔偿款2980元的事实。5、原告维修���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用119924元。6、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86878元。被告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是被告对于本案所涉事故不认可原告的陈述。目前唯一可以确认的是原告车辆2014年2月2日16时在京沪高速发生事故,但是因何原因发生事故,是否由原告所称的驾驶员驾驶等,均无法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相关理赔材料不全,也明显属于责任免除项下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被告不应予以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属于明确的责任免除事项,同时保险人现场勘验等行为不构成对赔偿责任的承诺。2、定损单及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59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事故证明和施救费票据、公路赔偿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事故证明仅能证明事故车辆2014年2月2日16时在京沪高速发生事故,并非交警部门的认定,评估报告的定损金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结算单无相应发票和维修合同加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说明或提示,该免责条款不应生效;对证据2中涉及维修更换项目没有异议,但对于评估价格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M×××××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3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12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12时止。保险单下方特别约定部分载明:“……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重要提示部分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仔细阅读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该保险合同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勘验、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对赔偿责任的承诺。”2014年2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泰公交(高二)证字(2014)第0003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部分载明:“2014年02月02日16时30分许,我大队民警驾车沿京沪高速往上海方向巡逻至1035KM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在该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及部分路产受损,现场勘验时未发现驾乘人员。当日晚21时许,周桂泽来我大队报警称:自己于2014年02月02日驾驶苏M×××××小型轿车载客徐某由泰兴去苏州,行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驾驶行驶至1035KM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事发后,被告接到报案后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核定了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已支付施救费用600元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赔偿款2980元。嗣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经纬评报字(2014)第147号苏M×××××马自达牌轿车车损资产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委估车损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大写捌万陆仟捌佰柒拾捌元整(¥86878)。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的相关情况是:原告是2014年2月2日晚上9点多接到交警部门电话才知道出了事故。当时原告的父亲徐某与周桂泽开原告的车子去苏州,刚开始由徐某驾车,后来由于徐某打瞌睡就换周桂泽开车。发生事故后,他们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与原告的姨父肖春红电话联系后,由肖春红开车将他们接回泰兴,车子停放在高速公路上。徐某、周桂泽到医院检查了身体,没有发现异常。另查明,周桂泽系2000年领���机动车驾驶证,持有A2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应按约负责赔偿。2014年2月2日,原告之父徐某和周桂泽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该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报案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免责依法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结合本案,驾驶人驾驶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事故后,车辆损坏不能移动,上述情形属于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立即”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周桂泽于2000年领取驾驶执照,��有A2证,原告陈述同行的徐某也具有驾驶资质,其对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和报警义务应当是明知的。但在本次事故中,周桂泽自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2日16时许,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其报警时间为同日21时许,时间相隔5小时之久,该行为明显不属于“立即报警”。事故发生后,徐某等人与其亲友电话联络,并让亲友开车将其带回泰兴到医院检查,表明其不存在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况。因此,本院认为驾驶人具备当即报警条件而未立即报警,应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人事发时是否已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原告陈述周桂泽、徐某在事发后仅仅出现身体不适,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本案驾驶人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致使现场灭失,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5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70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叶 蓉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鑫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