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非诉行查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靖州县顺天和环保材料厂非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靖州县顺天和环保墙体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靖非诉行查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万福路。组织机构代码:00667837-3。法定代表人陈正湘,局长。被执行人靖州县顺天和环保墙体材料厂。负责人帅明亮,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靖州县顺天和环保墙体材料厂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与靖州县飞山管委会高桥村草园组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租用集体土地约21.7亩,租用时间为20年,2013年4月,被执行人破土动工建设砖厂,现已建成一层水泥砖结构的办公室、厨房和两层活动板房结构的员工宿舍以及用于生产的砖窑以及木质结构工棚数个,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14482m2,其中林地面积9115m2,水田面积5367m2,所占地块不符合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占土地在我县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被执行人靖州县顺天和环保墙体材料厂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靖州县顺天和环保墙体材料厂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晓华审 判 员 罗 琦审 判 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严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