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岫民镇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寇丽军与耿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丽军,耿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镇初字第539号原告:寇丽军,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谷云鹏,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被告:耿绍平,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原告寇丽军诉被告耿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云鹏、被告耿绍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8986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5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488600元,并分别以本金898600元,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以本金590000元,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借据上的字也是我亲笔签字。当时我们约定898600元借款的利息是月息2分,59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月息1.5分。但是原告的丈夫于2011年11月25日从我厂拉走15116斤母茧,我要求顶账。如果原告同意顶账,我同意调解,做还款计划,否则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986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5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4886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二张、借款协议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耿绍平向原告借款,经原告索要后,应积极履行清偿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8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以本金898600元,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以本金590000元,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要求用原告的丈夫于2011年11月25日从被告处购买的15116斤母茧款抵顶部分欠款,但被告称母茧款已抵顶完毕,因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大茧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绍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丽军借款14886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898600元,自2013年4月6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本金590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8元,减半收取90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99元,由被告耿绍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矫文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