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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陶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陶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提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XX号《结婚证》,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生育长女陶某,于2013年9月1日生育长子陶小某。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家中比较好强,对原告的态度冷漠,双方矛盾不断增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长女陶雨悠由被告抚养,双方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五菱宏光微型车一辆,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0000元;4、双方共同债务欠何帅亚借款3000元,欠陶则江2000元、欠陶安龙借款2500元、欠崔庆永1000元、欠陶则伟借款2000元,合计105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购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有外遇才提出离婚,若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被告可以同意离婚。除原告所述财产外,双方还有共同财产还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XX组的一间平房、一间瓦房、一个水池以及原、被告结婚时购买的沙发三个、康佳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六门柜一个、茶几一个、木箱子一个、木柜一个、梳妆柜一个、床一张、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八仙桌一张、八个木凳、电视柜一个、大盆一个,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共同债务欠何帅亚借款3000元,欠陶则江2000元、欠陶安龙借款2500元、欠崔庆永1000元、欠陶则伟借款2000元,合计10500元都是还清了的。并提出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1日未给被告及两个孩子生活费,于是向李菊敏借款3000元、杨瑞菊借款3000元、张玉标借款1500元,方玉春借款1000元用于生活开支。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两本、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字号为XX号《结婚证》,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生育女孩陶某,于2013年9月1日生育男孩陶小某,购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事实。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字号为XX号《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6月8日生育女孩陶某,于2013年9月1日生育男孩陶小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照顾孩子、家庭开支等事务产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取得位于盘县XX乡XX村XX组的一间平房、一间瓦房、一个水池、五菱宏光微型车一辆。被告用彩礼钱购买了沙发一套(三个)、康佳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六门柜一个、茶几一个、木箱子一个、木柜一个、梳妆柜一个、床一张、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八仙桌一张、八个木凳、电视柜一个、大盆一个。双方向方玉春借款1000元用于生活开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若准予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由谁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偿还。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附有条件,在条件未满足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偿还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提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安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