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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马某某,女,1982年12月13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泽孝,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1975年8月18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原告成为被告家庭成员。婚后于2003年6月26日生育长女陈某颖,现读小学;2010年1月13日生育次子陈某然。婚后三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导致原告多次受伤入住医院,住院费用均由娘家父母垫付,原告为此曾多次向当地村委会反映,但都无果而终。在此过程中,被告染有酗酒、赌博、吸毒等多种不良习性,尤其2012年染上吸毒后,虽经家人多次规劝,均未果。2012年5月11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被迫返回娘家生活,并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此后,被告不知所踪,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俩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针对诉请,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永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病历、普棚村委会证明(2014年7月9日)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普棚村委会证明(2014年3月10日)1份,拟证明2013年8月以来,原、被告分居;5、永平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以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撤诉;6、民事起诉状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相关理由;7、永平县公安局永公(杉)行罚决字【2013】第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因吸食毒品,公安机关给予其行政处罚。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相识后经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1日,双方到杉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原告成为被告家庭成员。婚后于2003年6月26日生育长女陈某颖,现在杉阳中心完小读小学;2010年1月13日生育次子陈某然。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常借家庭琐事数次打骂原告,2012年5月11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而住院。2012年10月以来,被告染上吸毒,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此公安机关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2013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撤诉。此后至今,被告不知所踪,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随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常借家庭琐事数次殴打原告,就此曾经出现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而住院治疗。被告还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不端行为和不良恶习,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至今被告不知所踪,无法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故婚生俩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陈某颖、次子陈某然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俊审 判 员  王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洪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安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