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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储益成与储益成、安徽毅昌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益成,安徽毅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被告):储益成,女,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邹志艳,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安徽毅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雅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被告)储益成与被告安徽毅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毅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储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志艳,被告(原告)安徽毅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益成诉称:储益成与安徽毅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出具了合劳裁字(2014)第483号仲裁裁决书,现储益成不服该裁决书的第四项内容。储益成认为,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安徽毅昌公司承担其他各项裁决合情合理,但储益成在仲裁阶段提出安徽毅昌公司拖欠其7、8月份工资拒不支付,裁决书上未有体现,也未得支持。仲裁委员会对该项裁决明显未查明案件事实,安徽毅昌公司到目前仍未支付储益成7、8月份工资。为此,储益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安徽毅昌公司支付储益成拖欠工资6000元;2、安徽毅昌公司支付储益成经济赔偿金81970元;3、安徽毅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徽毅昌公司辩称并诉称:一、本案拖欠工资的请求支付,储益成完全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并非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密不可分,所以储益成在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下,直接增加诉请,是超仲裁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即使存在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也应当适用经济补偿金,而并非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我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对储益成提出的劳动合同属格式合同的问题,该份劳动合同系劳动部门制作的,并非用人单位单方制作而加重劳动者责任,减轻用人单位义务的,故该份合同属合��合同,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协商,退一步说,该份劳动合同已经经劳动者签字确认,应当能够作为管理劳动者的相应依据;四、对储益成主张的公司组织架构变更没有通知劳动者属于违反劳动法规定行为的主张,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并无对该项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并不属于违法行为,对储益成主张的公司组织架构变更没有通知劳动者属于违反劳动法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安徽毅昌公司与储益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储益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员”,工作地点是“安徽毅昌”,所以安徽毅昌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规章制度的规定,有权在公司管理员的岗位为储益成安排工作,储益成应当服从安徽毅昌公司的员工管理,储益成拒不服从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储益成违反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两日以上,公司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6月20日,因公司管理和组织架构变动需要,公司主动与储益成协商为其安排至原采购岗位相关岗位任职,储益成予以拒绝,公司只能安排其待岗,以等待公司安排。自2014年7月14日起,储益成在无任何说明和请假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公司报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1条第三款规定:“乙方连续旷工两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天,构成自行离职”,公司员工奖惩细则第11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11-11.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者”。根据上述规定,安徽毅昌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以EMS的方式发放《告知书》给储益成,视储益成连续旷工而作为自动离职处理。公司系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再者,储益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仅为1260元,其计算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应当按照其基本工资的数额来计算。为此,安徽毅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安徽毅昌公司不需支付储益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储益成承担。储益成在庭审中辩称:一、安徽毅昌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擅自调整公司员工工作岗位,在没有客观条件要求调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储益成调岗;二、从安徽毅昌公司提供的调岗的通知的内容来看,储益成不属于调岗范围内的人员;三、安徽毅昌公司未与储益成协商关于人事变动事宜;四、安徽毅昌公司直接让储益成待岗,以处罚方式解决此事,储益成在待岗期间,2014年7月9日收到了安徽毅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储益成多次与安徽毅昌公司协商赔偿事宜,都被拒绝;五、因安徽毅昌公司一直拖欠储益成2014年6月份的工资,储益成在无奈的情况下才离开单位,���张权利,至于安徽毅昌公司辞退储益成一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毅昌公司解除了与储益成的劳动关系,储益成无理由继续在安徽毅昌公司上班,并且安徽毅昌公司也一直拖欠储益成工资;六、从时间上看,安徽毅昌公司辞退储益成的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安徽毅昌公司以邮寄方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储益成,但储益成未收到此邮件,同时在这之前,即2014年6月20日,安徽毅昌公司内部已经作出了决定,解除了与储益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作出《关于员工人事变动的函》,储益成于2014年7月14日已经收到了该函,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本不存在其后旷工一说。储益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举证如下:证据一、储益成工资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安徽毅昌公司未向其发放2014年6月、7月份工资;证据二、2014年6月、7月考勤表复印件(来源于仲裁阶段安徽毅昌公司提供),证明储益成2014年6月、7月上班的事实;证据三、储益成及安徽毅昌公司的身份信息及公司注册信息,证明储益成及安徽毅昌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关于员工人事变动的函,证明安徽毅昌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安徽毅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举证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储益成与毅昌公司就储益成的工作地点、岗位、违约责任、旷工规定等做出了约定,储益成属于管理员岗位,工作地点位于安徽毅昌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内容,安徽毅昌公司有权为储益成安排相应的工作,且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劳动者迟到或旷工两日以上,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二、关于安徽毅昌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证明安徽毅昌公司为储益成调整岗位,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了储益成,且在调岗交接期间,储益成仍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证据三,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四、EMS邮寄存根两份,分别是邮寄《关于员工人事变动函》及《连续、累计旷工两天及两天以上自离通知书》,证明安徽毅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已经向储益成尽到了告知义务。对储益成与安徽毅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储益成提交的四组证据,安徽毅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安徽毅昌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储益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安徽毅昌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关联性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储益成于2004年8月1日应聘至安徽毅昌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1月1日起,由储益成从事管理工作岗位。2014年6月20日,安徽毅昌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安徽公司组织构架调整的通知》,对安徽毅昌公司现有的组织构架组作出调整,对公司组织架构及部分部门负责人作出调整,同日,安徽毅昌公司一份A3内部联络单内容显示“依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现对以下待岗员工名单进行公示,具体如下:1、待岗名单:储益成;2、待岗地点:公司6号会议室;对于以上人员每日到公司报到进行待岗,待岗期间需要考勤签到,请各部门待岗人员知悉并遵守。”2014年6月21日,安徽毅昌公司向储益成发出一份《关于员工人事变动的函》,载明“员工:储益成,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通知您3日内(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到公司人力部报到,并做好工作交接,若未及时报到者,按公司规章制度第11条规定,您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公司已于2014年6月23日单方面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望您接到通知书于7日内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当日,安徽毅昌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储益成送达上述《关于员工人事变动的函》,后储益成于2014年7月9日收到该份函件。其后,储益成一直在安徽毅昌公司上班至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4日,储益成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安徽毅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985元;2、安徽毅昌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5074元;3、安徽毅昌公司支付赔偿金40985元;4、安徽毅昌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9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安���毅昌公司与2014年7月16日向储益成寄送了一份《连续累计旷工2天及2天以上自离通知书》,储益成陈述其并未收到该份通知书。安徽毅昌公司亦未提交邮寄回单等证据证实储益成已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合劳仲裁字(2014)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安徽毅昌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储益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两倍的经济赔偿金81970元;2、安徽毅昌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储益成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元;3、安徽毅昌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储益成补缴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属于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储益成承担;4、驳回储益成的其他仲裁请求。送达后,储益成、安徽毅昌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所请。另查明:根据储益成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15元,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储益成在安徽毅昌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度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4年度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安徽毅昌公司愿意为其补缴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014年6月20日,安徽毅昌公司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需要对储益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书面变更原劳动合同内容,安徽毅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调整工作岗位事宜已经与储益成进行协商并取得储益成的书面同意��即在通知公司组织架构作出调整的当天要求储益成待岗,并于次日作出《关于员工人事变动的函》,以储益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11条的规定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储益成的劳动关系。安徽毅昌公司在未与储益成协商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形下,单方要求其待岗,并要求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在次日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迳行解除了其与储益成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中,安徽毅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规章制度第11条内容为何,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储益成违反了该项规章制度内容,据此单方解除其与储益成之间的劳动关系,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安徽毅昌公司解除其与储益成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储益成自2004年8月1日入职安徽毅昌公司,至2014年7月离职,经济赔偿金应当计算10个月,计为(4115元/月×10个月×200%),储益成现主张由安徽毅昌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1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及社会保险。合劳仲裁字(2014)48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安徽毅昌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储益成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元;安徽毅昌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储益成补缴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属于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储益成承担。储益成与安徽毅昌公司对上述裁决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储益成主张的2014年6月、7月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储益成的上述诉讼请求在其提起仲裁申请时并未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其主张的2014年6月、7月份工资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毅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益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1970元;二、安徽毅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益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195元;三、安徽毅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储益成补缴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由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规定共同承担;四、驳回储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安徽毅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安徽毅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