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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某、袁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身份证号码×××1272。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身份证号码×××1415,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身份证号码×××1175。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吴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陈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5月1日1时许,被害人詹某和许某在本市香洲区凤凰南路牛津街蜜思语酒吧喝酒时遇到一名相识的女子黄芷盈,后与黄芷盈的男友即陈某发生口角。随后陈某纠集吴某以及曾某、王某、梁某甲、邱某(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用椅子和拳脚殴打的方式,对被害人詹某和许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害人詹某头部被拳头殴打,被害人许某被椅子和拳脚殴打致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2014年5月18日1时许,被害人奚某与朋友甘某、张某三人在本市香洲区凤凰南路牛津街蜜思语酒吧喝酒期间,与曾某在路边发生口角。随后曾某纠集原审被告人袁某、吴某以及王某、梁某甲、邱某、梁某乙、梁某丙(后二人均另案处理),采取使用工具和拳脚殴打的方式,对被害人奚某、甘某、张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奚某左膝受伤,甘某左眼受伤,张某头部、肩部、手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三名被害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致劝架的方某手部、脚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方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时将被害人奚某一辆小汽车(车牌:粤C×××××)打砸致多处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720元)。2014年5月26日,陈某、袁某、吴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同案人员王某赔偿了被害人詹某和许某损失。同案人员王某、梁某丙赔偿了被害人奚某、甘某、张某损失,同案人员梁某丙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损失。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袁某、吴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许某、奚某、甘某、张某、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梁某乙、王某、梁某丙、梁某甲、邱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现场录像,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袁某、吴某、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吴某寻衅滋事两次,袁某、陈某寻衅滋事一次。袁某、吴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1.其未纠集吴某等人,是曾某先打被害人詹某一巴掌后詹某还手,事情就发生了;2.其未拿椅子打被害人,同时希望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陈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5月1日参与打架的有吴某、曾某、王某、梁某甲、邱某,上述人员系用拳头和一个交通指示工具“雪糕筒”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的上述理由,经查,陈某、吴某、曾某、王某、梁某甲、邱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至被害人詹某头部被拳头殴打、被害人许某轻伤二级,虽陈某殴打他人时未持凶器,但据陈某供述,在吴某、曾某、王某、梁某甲、邱某等人中有人持交通指示所用的“雪糕筒”殴打被害人,陈某与吴某等人系寻衅滋事共犯,故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对其定罪量刑,原审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罪行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上诉理据欠缺,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