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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03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委托代理人马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男,1957年4月7日出生。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红桥区洪湖里地铁站门口,因故与被害人王××发生矛盾互相厮打,期间张××将王××面部打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左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眼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眼外眼、右手小指软组织和右手小指指骨所受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对本案刑事部分表示不认可被告人张××构成自首,并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实刑;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17295.76元、鉴定费26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347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共计人民币206302.76元。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系正洁物业公司同事。2013年7月31日18时许,王××和张××因加班问题发生争执,二人行至本市红桥区洪湖里地铁站附近继续争吵,后相互厮打。期间,张××将王××面部及右手打伤,张××本人亦受伤。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左眼睑皮肤裂伤,双眼框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右小指末节撕脱骨折,右手小指软组织挫伤。经天津市红桥医院诊断:被告人张××头部外伤,右下腹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睑淤血。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双眼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其左眼外眼、右手小指软组织和右手小指指骨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给物业公司负责人打电话,负责人至现场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在此等待的张××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法庭提交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及休假证明九张,证实其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3日住院治疗二十四天,前后休假共计五个月;提交医药费单据计17291.95元、鉴定费单据计260元、交通费单据计1370.7元。经法庭多次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张××自愿向法庭缴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韩××、张×、高××、宋××的证言、案发地点示意图、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提交的经济损失相关票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本案系同事间因工作矛盾而引发,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互殴中亦受伤,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害人请求判处被告人实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受伤,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17291.95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13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以1200元确认;营养费按其伤情酌情考虑300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酌情考虑一个月,以2379.9元确认;误工费按其案发前从事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考虑五个月,以11899.6元确认,以上共计人民币37378.45元。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7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江代理审判员  吴启敏人民陪审员  李经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