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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宋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传良与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良,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桂英,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宋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王传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孙楼镇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孟鹏,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长春,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桂英,农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钟玲,农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传良诉被告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桂英、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承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传良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桂英、钟玲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9日通知原告王传良在七日内即2015年2月16日前补交案件受理费1250元,但原告王传良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本案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王传良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本院退回625元。审 判 长  刘承训审 判 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