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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明与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99号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贾立新。被告蒋刚。原告李明为与被告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蒋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27日又借款130000元,2014年1月22日又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从2014年3月就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请求判令:1、被告蒋刚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54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李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刚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蒋刚向原告李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每月叁仟伍佰元整(¥3500.00),每月23日支付利息,借期贰年至2015年11月23日,到期还本,概不拖欠。”同年12月27日,被告蒋刚再次向原告李明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明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借期壹年至2014年12月26日,利息伍分,每月27日前支付,概不拖欠,到期还本。”2014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明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伍分),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概不拖欠。”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3月27日,此后利息未再支付。嗣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蒋刚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4年3月27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与被告蒋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蒋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告现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蒋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