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付义春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执字第334号罪犯付义春,女,出生于1970年3月3日,汉族。现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付义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2003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3月3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青海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在青海省女子监狱公开庭审听证,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付义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生产劳动中,踏实肯干,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春兰减刑1年4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丽艳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振凯马莉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