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高纪国与秦恩广、陆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纪国,秦恩广,陆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高纪国。被告秦恩广。被告陆红。原告高纪国与被告秦恩广、陆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恩广、陆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恩广在本市新桥镇承揽建筑工程,派人在原告开办的砂石场购砂石料。2014年1月26日,被告秦恩广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原告砂石料款计18万元,约期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被告陆红在该欠条担保人栏签了名。届期,被告秦恩广没有按约归还,被告陆红亦未尽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欠款18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秦恩广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原告砂石料款计18万元,此款在2014.8.30归还。被告陆红在担保人栏签名)。两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秦恩广间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陆红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恩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纪国货款18万元,被告陆红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审 判 长 陆舜州代理审判员 孟 晋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