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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北中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蔡宝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北中塘村村民委员会,蔡宝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584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北中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负责人崔绍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宝东。委托代理人于志宏,天津恒川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北中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中塘村委会”)与被告蔡宝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中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蔡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中塘村委会诉称,原告为活跃本村村民活动,向村民提供音响设备并组织村民于每晚7点至9点在村广场跳舞。2014年10月16日晚7点左右,被告蔡宝东的弟弟蔡宝文无故扰乱村民跳舞,并殴打村民。后被告到此,无故骂人并砸毁音响设备。就音响设备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宝东辩称,舞蹈队组织者闫家双调高音响音量,产生噪音扰民,被告弟弟蔡宝文多次劝阻未果,与闫家双发生冲突。被告才推倒2个音响。音响应是两年前,村委会花1600元购买,曾被他人弄坏过。发生此次纠纷后,派出所并未立即扣留音响,音响是事发次日闫家双送去派出所的,有可能闫家双自己损坏了音响。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1、音响损坏是否由被告造成;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及如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1份。记载2013年4月10日,原告购买音响2台,价格2400元;调音台1台,价格1400元,赠送支架和线。原告以此证明音响的价值。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办案民警倪玉民的询问笔录1份。倪玉民向本院陈述案发时,闫家双报警后,派出所立即出警,赶到现场,看到了音响倒在地上;转天民警从闫家双家拉走涉案音响,并一直存放在双闸派出所,音响的外观与事发时看到的一样。在闫家双家中对音响进行了测试,当时能响,但闫家双称声音坏了。后委托物价局评估音响损失,但因音响的材质问题和是否能够修复等问题无法进行评估。2、双闸派出所提供的案发现场录像1份。录像中显示在北中塘村小广场上,群众正在跳广场舞,蔡宝文上前拔下音响连接线,后与广场舞领队闫家双发生争执后被群众拉开。十分钟后,蔡宝东赶到,举起路边一个音响,扔到小广场内,又将路边另一个音响拉倒。3、涉案音响2台。外观看,其中1台无明显损坏,另1台外壳有2处4厘米左右破损。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因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票据上是写有闫家双的名字,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因事发时天黑,不能排除音响上的小破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对证据2,录像中不能直接反映音响是否被摔坏;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向津南区八里台镇财政所核实,原告存放在财政所的会计账簿中确有该票据原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晚7时许,津南区八里台镇北中塘村村民闫家双组织村民在村小广场上跳广场舞。因音乐声音较大,引发附近村民不满,案外人蔡宝文将音响连接线拔掉,并与闫家双发生纠纷,后被在场村民拉开。十分中后,案外人蔡宝文的哥哥被告蔡宝东赶来,举起闫家双放在路边的一个音响,仍到小广场内,又将路边另一个音响拉倒。闫家双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次日,民警到闫家双家中调试音响,尚可播放声音。但闫家双认为声音仍有问题。民警将2台音响拉至双闸派出所保管。后因音响的材质问题和是否能够修复等客观原因,物价部门未能对音响损失进行评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音响损失3800元。诉讼中,双闸派出所将涉案2台音响送至本院,并经原、被告确认,其中1台音响外观未见明显损坏,另1台外壳有2处约4厘米的破损。该音响系原告于2013年4月购买,花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对音响进行损失评估会浪费诉讼成本,要求被告维修音响,承担恢复音响原状的义务,承担维修音响的费用。被告认为音响可能是原告损坏,且从外观看只是小损坏,不影响使用,没有必要维修。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实施了摔音响、拉倒音响的侵害行为。被告在实施该行为时,并非是为了制止舞蹈队播放音响,因为此前案外人蔡宝文已经拔掉音响连接线,达到了停播音乐的结果,被告故意摔砸音响的行为仅是在发泄不满,故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音响外观上存在破损之处,被告虽主张音响可能是原告自行损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根据办案民警陈述,事发次日在闫家双家调试音响,尚能发声,如原告事发后故意损坏音响意图嫁祸被告,则会尽可能让音响不能发声,以达到让被告支付更多赔偿金的目的,故此可以推定原告并未在事发后刻意损坏音响。故音响现状与被告摔砸行为有因果关系。《民法通则》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物权法》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涉案音响尚未完全损毁,原告要求被告按购买全套音响、调音设备时的价款赔偿,显然不合理。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维修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音响是否还存在其他损害问题,原告亦未特别提出,如音质、音量等问题,原告也无法提供事发之前音响声音质量情况的证明,本院考虑原告购买该音响的目的是为群众活动(广场舞伴奏),而非进行音乐欣赏,则音响播放声音修复至适合普通听众正常收听,无异常杂声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维修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北中塘村村民委员会的2台音响。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鹏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