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小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稷山县雪东枣业有限公司、李雪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稷山县雪东枣业有限公司,李雪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中心街10号电子商务产业园B座四层402室。法定代表人王华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景芳,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稷山县雪东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峰镇陶梁村。法定代表人李雪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德民,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东,稷山县雪东枣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忧网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稷山县雪东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东枣业公司”)、被告李雪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无忧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毕景芳,被告(反诉原告)雪东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德民、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无忧网络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雪东枣业公司签订《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OEM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雪东枣业公司生产慧虎品牌系列产品,被告雪东枣业公司应负责该产品生产的合法性,包括慧虎品牌系列可使用被告雪东枣业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被告雪东枣业公司根据原告每次订单提出的具体规格说明书进行生产,被告雪东枣业公司有责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食品生产标准进行质量把控,若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雪东枣业公司全权负责并承担所有损失。同时,原告向被告雪东枣业公司订货三万罐,约定预付款6万元。协议书签订后,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李雪东支付预付款6万元。后由于被告雪东枣业公司货源不足,原告只提货1500罐,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但在销售过程中出现客户及同行纷纷向原告反映、投诉所售该188克醇香酒枣的“QS”不符合国家要求,甚至要求索赔。经原告向有关部门了解,得知被告雪东枣业公司所提供的该醇香酒枣确实需要标注特定的“QS”标志,而雪东枣业公司并未取得该“QS”认证。因被告雪东枣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产品生产的合法性”义务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食品生产标准进行质量把控”的义务,其所生产的产品依法不能进入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雪东枣业公司签订的《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OEM合作协议书》;2、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51000元;3、被告雪东枣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雪东枣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属于委托加工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所加工醇香枣的生产合法。我公司只负责加工生产的合法性和产品的安全性,外包装标签上的注册商标是原告自己的商标标志,原告是否使用我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是其自愿选择。2、我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违约拒付货款提货。原告提到的客户要求索赔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存在货源不足问题,并于2014年1月10日之前生产好了约定的产品数量,原告暴利销售以致于无销售订单。被告李雪东未作答辩。被告(反诉原告)雪东枣业公司反诉称,2013年11月15日至17日,无忧网络公司的业务员、法定代表人到我公司实地考察了加工醇香枣的设备、工艺流程、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号之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OEM合作协议》。2013年11月17日,无忧网络公司自提300罐醇香枣;2013年11月18日,无忧网络公司支付预付款6万元,我公司开始批量生产;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5日,按无忧网络公司要求两次分别发货600罐醇香枣,计1200罐。时至2014年1月10日,我公司已加工好3万罐醇香枣,多次通知无忧网络公司按协议约定立即付清全部货款18万元并提货。无忧网络公司在网络上以每罐29.9元的价格暴利销售,以致无销售订单,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提货义务。2014年5月16日,无忧网络公司通知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将1万罐醇香枣发货,其余2万罐作退货处理。我公司不同意无忧网络公司要求,双方再三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无忧网络公司再付6万元货款,我公司再发货18500罐醇香枣,双方终止合同”。但无忧网络公司再次违约,拒不付款提货。因无忧网络公司反复违约,致使我公司将已加工好的28500罐醇香枣存放冷库,每月支付2000元的仓储费,已支付1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OEM合作协议》;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货款12万元;3、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冷库仓储费16000元;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无忧网络公司辩称,雪东枣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当解除,不应继续履行,我公司不应当支付12万元货款。雪东枣业公司以水果干制品的生产许可范围超范围加工酒枣,并在包装上使用水果干制品的生产标示,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食品生产的法律法规,其生产不具合法性,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当解除。雪东枣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酒枣根本不能合法进入市场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雪东枣业公司主张的仓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无忧网络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雪东枣业公司(乙方)签订《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OEM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生产慧虎品牌系列产品,乙方应负责该产品生产的合法性,包括慧虎品牌系列可使用乙方的生产许可证号;甲方授权“慧虎”商标予乙方进行生产,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对慧虎品牌系列产品只具有生产制造权,无经营销售权,如发现违规销售一次处罚1万元,并按照非法销售金额再处罚100倍;乙方根据甲方每次订单提出的规格说明书进行生产,乙方有责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食品生产标准进行质量把控,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所有损失;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双方以此协议作为基础,每次订货都由甲方向乙方下订单,由甲乙双方负责人确认后才视为合格的订货合同;甲方订货数量或金额为188克醇香枣每罐6元,乙方接受的支付方式为2013年11月18日预付款6万元,2014年1月10日付清三万罐醇香枣货款;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合同到期后重新签订。合同落款处由无忧网络公司、雪东枣业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雪东枣业公司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55。同日,无忧网络公司从雪东枣业公司处提走300罐酒枣。2013年11月18日,无忧网络公司支付6万元预付款至合同所载雪东枣业公司账户。2013年12月6日,雪东枣业公司向无忧网络公司发货600罐酒枣。2014年1月19日,雪东枣业公司向无忧网络公司发货600罐酒枣。无忧网络公司称在销售过程中出现客户及同行向其反映、投诉所售醇香酒枣的“QS”不符合国家要求,甚至要求索赔的情形,故未继续付款提货。雪东枣业公司称其将剩余28500罐酒枣生产完毕后存放于冷库,已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仓储费1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张收据。另查明,被告李雪东系雪东枣业公司股东。62×××55为被告李雪东的银行账号。涉案酒枣标签由无忧网络公司委托设计、制造,共支出设计费5000元、制作费1000元,该标签所载食品名称为娘酿枣,产品标准号为GB/T5835,生产许可证号为QS140817020112。无忧网络公司共委托生产3000个标签,并向雪东枣业公司提供了部分标签。标签上的生产许可证号为雪东枣业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雪东枣业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于2011年10月16日由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产品名称为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证书编号为QS140817020112,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雪东枣业公司委托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对醇香枣(酒枣)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铅等4项。2014年10月24日,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作出WS2014-39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2762-2012《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3-2012《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要求。再查明,根据《水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规定,实行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水果制品是以水果为原料,经各种加工工艺和方法制成的产品。水果制品的申证单元为2个:水果干制品和果酱。在生产许可证上应注明获证产品名称及申证单元,即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果酱)。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1702。水果干制品的基本生产流程为选料→清洗→整理→护色(或不护色)→干燥(脱水)→后处理(或不经后处理)→包装。根据《水果干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水果干制品是指水果经过清洗、切分后,采取自然干燥或人工干燥的方法除去水果组织中的大部分水分而加工成的制品。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无忧网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OEM协议书、银行付款明细、入库单、货运单、罐装枣、收据、发票,雪东枣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销货单、标签、收款收据、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无忧网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雪东枣业公司签订的《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OEM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一,关于《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OEM协议书》的性质。从协议书的约定来看,无忧网络公司授权委托雪东枣业公司生产慧虎品牌系列产品,雪东枣业公司的生产依据是无忧网络公司每次订单提出的具体规格说明书,涉诉产品酒枣及包装罐均由雪东枣业公司提供,因此《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OEM协议书》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第二,关于雪东枣业公司生产涉诉酒枣是否具有合法性。首先,雪东枣业公司生产涉诉酒枣是否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根据前述规定可知,认定本案酒枣属于“食品”还是“食品农产品”是确定其生产是否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前提。因酒枣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白酒,改变了枣的基本自然性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酒枣的生产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调整,故雪东枣业公司生产酒枣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其次,雪东枣业公司生产涉诉酒枣是否超出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从《水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水果干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关于水果干制品的生产流程和定义的规定来看,酒枣的制作过程中因添加白酒,故不属于水果干制品的范畴。《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雪东枣业公司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所记载的产品名称为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雪东枣业公司生产酒枣超出了许可的品种范围。因此,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雪东枣业公司生产酒枣不具有合法性。第三,关于《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OEM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就签订该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来说,无忧网络公司是为了获得合法的产品并进行销售,雪东枣业公司是为了获取产品价款。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还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而无忧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销售等,可知无忧网络公司作为食品销售企业其并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条件。在无忧网络公司未取得酒枣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其销售雪东枣业公司生产的酒枣必须使用雪东枣业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由于雪东枣业公司生产酒枣属于超范围生产,无忧网络公司将雪东枣业公司生产的酒枣上市销售,因此,无忧网络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无忧网络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无忧网络公司要求解除《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OEM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无忧网络公司支付预付款6万元,共提货1500罐,价值51000元的货物未提取,故雪东枣业公司应当返还无忧网络公司货款51000元,雪东枣业公司要求无忧网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1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雪东枣业公司提供的货款支付账户为被告李雪东的个人账户,6万元货款亦支付至该账户,但并未导致雪东枣业公司财产与被告李雪东财产不能作清楚区分而造成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不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无忧网络公司要求被告李雪东与雪东枣业公司连带返还51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无忧网络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万元,其主张4000元为向客户赔偿的支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000元为商标设计、制作费用,因无忧网络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其该部分支出亦存在过错,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五,关于雪东枣业公司主张的冷库仓储费16000元,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未提供该仓储费系为涉案酒枣所支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雪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稷山县雪东枣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OEM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稷山县雪东枣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稷山县雪东枣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325元(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保全费630元,共计1955元,由稷山县雪东枣业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由山西无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1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510元(稷山县雪东枣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稷山县雪东枣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姣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志宏第13页共1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