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甲),农民。1997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4年11月28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相勇、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刘宇,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害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6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炳武、宁知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相勇、张风军,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授意杨某某(已判刑)让其找人殴打王某乙,并给杨某某5000元好处费。同年7月25日5时许,杨某某与徐某某、史某某、张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合伙驾车来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邹家坡村西丁字路口处,持铁管将正在炸油条的王某乙、王某乙妻子程某打伤,致王某乙双侧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致程某外伤致肢体皮下出血形成,面积达15cm2以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0月21日,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损伤构成伤残八级。另查明,在审理杨某某、徐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中,杨某某的亲属赔偿王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已支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医院病历、医药费及鉴定费收据等书证,同案犯杨某某、徐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杨某、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对自己指使杨某某纠集他人将被害人王某乙、程某打伤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因为张某的亲戚在村里干支部书记,王某乙、程某夫妇不配合其工作,张某让杨某某找人殴打王某乙夫妇并给杨某某5000元钱的事实;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证实看见张某给杨某某一沓钱,后来杨某某说张某的亲戚在村里干书记,有一对夫妇不配合工作,张某找杨某某殴打这对夫妇的事实,同时证实案发后,杨某某用徐某某的手机给张某打电话说事办完了;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出事后去找张某要钱的时候,张某承认是他找杨某某打被害人的事实;证人荆某证言,证实其被羁押期间听杨某某说是张某指使杨某某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张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不能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其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在审理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已超出其主张的上述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对此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指使杨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亦未给过杨某某5000元。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杨某某、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证人杨某、荆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王某乙、程某的陈述未经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均系传来证据,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不当。二审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上诉人张某父亲与杨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主张杨某某系在张某向其透露被被害人夫妇无故责骂,而主动带人前往寻衅报复,张某并未指使杨某某寻衅滋事。故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其在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中所获18万元赔偿是杨某某对其终身残疾的自愿赔偿,并非对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张某对上诉人王某乙的直接经济损失仍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证人杨某、荆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王某乙、程某的陈述未经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均系传来证据,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由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接受质证,原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依法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妥,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内容已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向法庭充分陈述,原审判决已对此作出正确认定,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本院认为,一是该证据来源不明,二是辩护人所主张的该录音资料中杨某某对本案事实的表述,与其在侦查阶段所确认的张某指使其寻衅滋事的供述不一致,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辩护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乙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乙在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中确已获足额偿付,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