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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张某甲,女,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地方税务局科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某乙,女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继承人何某丙系张某甲与张某乙的母亲,其与父亲张某丁婚后共育有三名女儿,即长女张某戊,次女张某乙,三女张某甲。父亲张某丁于1997年8月去世,母亲何某丙于2006年9月去世。现张某戊放弃继承,次女张某乙与三女张某甲一致同意共同继承,故诉请:张某甲与张某乙共同继承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街244楼2层2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何凤琴,建筑面积52.7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平字第000091**号),各占房屋产权的50%。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户籍注销证明。意在证明:被继承人何某丙于2006年9月22日死亡,并于当日注销户籍信息。证据二、东安离退管中心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父亲张某丁死亡证明。意在证明:被继承人何某丙现有三位合法继承人,即张某戊、张某乙、张某甲,但张某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继承人何某丙遗留坐落于平房区保国街244楼2层22号(建筑面积52.78平方米)的房屋应依法继承。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张某甲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张某甲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某丙生前共育有三名女儿,即张某戊、张某乙、张某甲。何某丙于2006年9月22日死亡,其配偶张某丁于1997年8月20日死亡,无其他继承人。何某丙生前于1999年4月7日取得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街244楼2层2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平字第000091**号,建筑面积52.78平方米)的所有权。诉讼中,张某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主张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同意该房屋由张某乙、张某甲共同继承。现张某甲诉请与张某乙共同继承该房屋,主张各继承该房屋建筑面积的一半即26.39平方米。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何某丙在其配偶死亡后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该房屋系何某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由其继承人张某戊、张某乙、张某甲继承。张某戊已在本案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诉争房屋应由张某甲、张某乙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某甲主张与张某乙共同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各占50%的份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何某丙名下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街244楼2层2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平字第000091**号,建筑面积52.78平方米)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共同继承所有,各占房屋建筑面积26.39平方米;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甲共同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均等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82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