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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张某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近亲属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7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孙景富审 判 员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