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净风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昊宁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净风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昊宁能源有限公司,李志平,黄燕,卢成洋,蓝师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646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震海。委托代理人:王敏、陈凌波。被告:杭州净风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被告:杭州昊宁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成洋。被告:李志平。被告:黄燕。被告:卢成洋。被告:蓝师发。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杭州净风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风公司)、杭州昊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宁公司)、李志平、黄燕、卢成洋、蓝师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杭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净风公司、昊宁公司、李志平、黄燕、卢成洋、蓝师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杭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净风公司向余杭农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整,并于同日签订编号号为8031120140011863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余杭农商银行向被告净风公司发放6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6.55‰,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4日,由被告昊宁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李志平、黄燕、卢成洋、蓝师法向原告余杭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净风公司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余杭农商银行依约于2014年9月5日向净风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整,净风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余杭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未果,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余杭农商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为此,原告余杭农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净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40365.73元(自2014年10月21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罚息按合同的约定另计;二、被告昊宁公司、李志平、黄燕、卢成洋、蓝师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余杭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净风公司向原告余杭农商银行申请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罚息等内容,被告昊宁公司为被告净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第13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净风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余杭农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余杭农商银行依据其与被告净风公司、昊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净风公司发放600万元贷款的事实;3、《保证函》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志平、黄燕、卢成洋、蓝师发为案涉6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客户贷款欠息查询单盖章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净风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欠原告余杭农商银行利息40365.73元的事实。被告净风公司、昊宁公司、李志平、黄燕、卢成洋、蓝师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余杭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余杭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余杭农商银行为贷款人、被告净风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昊宁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031120140011863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贷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余杭农商银行向被告净风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借款到期为2015年9月4日,月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李志平、黄燕、卢成洋、蓝师发向原告余杭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净风公司在原告余杭农商银行处的合同号为8031120140011863、金额为6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净风公司未按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净风公司尚欠原告余杭农商银行利息40365.73元,此后也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昊宁公司、李志平、黄燕、卢成洋、蓝师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余杭农商银行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余杭农商银行与被告净风公司、昊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志平、黄燕、卢成洋、蓝师发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余杭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净风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净风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余杭农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净风公司提前还本付息,被告昊宁公司、李志平、黄燕、卢成洋、蓝师发作为被告净风公司向原告余杭农商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净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净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净风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杭州净风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0365.7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编号为8031120140011863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杭州昊宁能源有限公司、昊宁公司、李志平、黄燕、卢成洋、蓝师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9083元,由被告杭州净风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昊宁能源有限公司、李志平、黄燕卢成洋、蓝师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83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