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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青商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东泽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诺丁智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东泽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诺丁智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商初字第0244号原告江阴市东泽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村东盟科技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孙宇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翔(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诺丁智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南三路。法定代表人张五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小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东泽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与被告诺丁智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德元于2014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诺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泽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诺丁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核对,截至2014年3月25日诺丁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91856.94元。后虽经他公司多次催要,但诺丁公司未给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856.94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诺丁公司辩称:他公司与东泽公司自2011年6月16日签订《铝型材产品加工合同》以来,双方业务往来不断。2014年4月28日,他公司与东泽公司经协商达成他公司退还东泽公司铝型材4513公斤的协议。后他公司多次催促东泽公司拉回铝型材,但东泽公司未予配合。东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东泽公司与诺丁公司存在长期铝型材业务往来。2014年4月28日,孙凯晨作为东泽公司供方代表与诺丁公司进行往来货款对账,诺丁公司明确结欠东泽公司货款91856.94元,并在《明细兼对账单》中注明“应退:91856.94元÷退货单价20.35元/KG=4513KG”。因该对账单一式2份,孙凯晨交给诺丁公司的仅有孙凯晨签字,未加盖东泽公司印章。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诺丁公司提供了由东泽公司代表人孙凯晨签字的《明细兼对账单》,东泽公司认可孙凯晨签字行为的效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诺丁公司退还对账单中所载明的铝型材4513公斤,如不能全部返还,未返还部分按照20.35元/公斤计算的款项返还。上述事实,有明细兼对账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东泽公司与诺丁公司均确认明细兼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中,明细兼对账单对返还货物的履行费用没有明确,故应由履行义务的一方即诺丁公司负担。诺丁公司未按明细兼对账单载明的规格型号铝型材4513公斤退还给东泽公司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诺丁公司应负退还东泽公司明细兼对账单载明的规格型号4513公斤铝型材义务,若未全部返还,则未返还部分应当按照20.35元/公斤计算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诺丁智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阴市东泽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明细兼对账单载明的规格型号铝型材4513公斤。如诺丁智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全额履行返还义务,则诺丁智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就未返还部分应当按照每公斤20.35元赔偿江阴市东泽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相应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保全费997元,合计3093元(江阴市东泽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诺丁智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矛勇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蒋梦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君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