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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坤明,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峰、代理检察员汤丽萍,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伍强、熊坤明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车途经沙县罗布家园侧门转盘处,遇见被害人廖某甲鸣啦叭时,被害人廖某甲便上前用手敲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双方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手持螺丝杆下车殴打被害人廖某甲,致被害人廖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廖某某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廖某甲各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甲陈述,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和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沙县医院门诊病历、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及被告人廖某某所具有的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良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