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15)29钟晓愉与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金丰村民委员会炉前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晓愉,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金丰村民委员会炉前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晓愉,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江区西阳镇清凉山移民新村社区居委宿舍。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金丰村民委员会炉前村民小组。负责人曾政,该村民小组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曾岭南,该村民小组村民。委托代理人曾庆广,该村民小组村民。上诉人钟晓愉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金丰村民委员会炉前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晓愉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游,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金丰村民委员会炉前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炉前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曾政、委托代理人曾岭南、曾庆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钟晓愉曾用名钟晓俞。1999年4月20日,钟晓愉与炉前村民小组签订一份《承包山林合同》,约定甲方(即炉前村民小组)将山林二片承包给乙方(即钟晓愉)经营管理,时间从1999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由先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林木折款30100元,然后每年上交山林地租款300元,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主动上交甲方,如乙方不按合同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赔偿;……等。钟晓愉与当时的炉前村民小组的小组长曾庆辉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经过了金丰村委会盖章同意,并于1999年4月23日在梅州市梅江区东郊乡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办理了鉴证书。2003年,钟晓愉承包的山林确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按《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因禁止采伐林木,钟晓愉每年可享受财政下拔的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若干。该补偿资金钟晓愉一直领取至2009年。2011年7月9日,炉前村民小组召开户主大会,作出决议,以钟晓愉未按时交纳2010年地租款为由,终止了与钟晓愉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钟晓愉到场列席了会议。炉前村民小组称当时钟晓愉对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钟晓愉则否认,称当时明确表示了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庭审中,钟晓愉辩称2010年的地租款实际已交纳,理由是2010年12月12日钟晓愉曾找当时的炉前村民小组小组长曾庆辉,要求交纳山林地租款。曾庆辉称可在财政下拔给其的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里直接扣除。后因村民有意见,2011年1月12日,钟晓愉还委托曾宪法(钟晓愉承包山林后的经营合伙人)前往炉前村民小组交纳地租款,但当时的副组长曾岭南拒收。炉前村民小组确认2011年1月12日钟晓愉曾要求补交2010年地租款,但因超期,炉前村民小组未予接收。2011年7月9日的户主会议召开后,炉前村民小组称已收回了钟晓愉承包的山林并进行了管理。钟晓愉则否认山林已收回,但也确认因村民有意见,无法再管理山林。因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2011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共6075元现暂由炉前村民小组掌管,2012年后的补偿资金则存放在东郊办事处林业站。钟晓愉于2014年8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炉前村民小组返还6075元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钟晓愉与炉前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钟晓愉与炉前村民小组于1999年4月20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钟晓愉与炉前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当中第二条约定:“……如乙方不按合同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赔偿。”炉前村民小组2011年7月9日作出户主决议,以钟晓愉不按时交纳地租款为由解除了与钟晓愉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钟晓愉会议时在场,应认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钟晓愉。钟晓愉虽主张曾提出异议,但未在户主会议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钟晓愉现主张《承包山林合同》仍未解除,不予支持。该合同应认定已于2011年7月9日解除。钟晓愉称山林地租款长期由炉前村民小组在其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里直接扣除抵对,因此应认定其2010年后一直交纳了山林地租款。对该主张,钟晓愉未提交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炉前村民小组也不认可,因此钟晓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钟晓愉要求炉前村民小组返还2010年、2011年两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因双方合同2011年7月9日才解除,故2010年、2011年上半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应属于钟晓愉,炉前村民小组应予返还。该两年的资金合计6075元,炉前村民小组应返还其中的四分之三即6075×3/4=4556元给钟晓愉。炉前村民小组当庭表示要求钟晓愉承担误工费仅为反驳意见,并非提起反诉,因此不作处理。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一、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金丰村民委员会炉前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4556元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给钟晓愉。二、驳回钟晓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炉前村民小组负担20元,钟晓愉负担5元。宣判后,钟晓愉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村民小组故意拒收山租款造成钟晓愉未按期缴款的假象,炉前村民小组单方解除合同是不合法的,钟晓愉并未延迟缴款,《承包山林合同》并未解除,承包期限内的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应当由钟晓愉领取,炉前村民小组无权将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扣留。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钟晓愉与炉前村民小组于1999年4月20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继续生效;3、依法改判炉前村民小组支付给钟晓愉6075元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4、本案的诉讼费由炉前村民小组承担。炉前村民小组答辩称:合同约定每年12月15日前钟晓愉需交清当年地租款,如未交村民小组有权终止合同。钟晓愉自1999年承包山林以来,一直不交地租款。直到后来有了公益林补偿款才补交地租款,而且经常超时交付,村民对此意见很大。村民小组于2011年7月9日召开户主会议,经户主表决,决定终止合同。钟晓愉当时也在场,对该决议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钟晓愉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情况,除钟晓愉表示其在会议中途离席,对会议的决议情况不知情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钟晓愉与炉前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钟晓愉与炉前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约定,钟晓愉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交清当年地租款,如未交村民小组有权终止合同。钟晓愉于2011年1月12日提出缴交地租款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缴款期限,属于违约行为。炉前村民小组于2011年7月9日召开户主会议,并作出决议以钟晓愉不按时交纳地租款为由解除了与钟晓愉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系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钟晓愉在会议时在场。对于钟晓愉表示其对会议决议不知情的主张,炉前村民小组对此不予认可,钟晓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钟晓愉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当时村民小组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原告不同意”相悖,钟晓愉对炉前村民小组决定解除合同是知情的,但其未在户主会议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钟晓愉现主张《承包山林合同》仍未解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已于2011年7月9日解除并无不当。钟晓愉请求炉前村民小组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6075元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钟晓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晓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