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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全,叶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89号原告刘正全,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曾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强,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代表人李林阳。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正全与被告叶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叶强、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全诉称,2014年6月21日,叶强驾驶本人所有的由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承保的川AF3T**号小型汽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成彭路“列维士”家具厂路口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刘正全发生碰撞,造成刘正全受伤及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2014年8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正全被评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请求依法判令叶强支付刘正全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0117.55元;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叶强承担。被告叶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正全的医疗费已由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报销。事发后,垫付10天护理费共计850元、给付刘正全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医疗费33519.23元。对刘正全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刘正全在彭州太平场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出院证明书载明的7000元,疤痕修复费应凭有效票据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后,依法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待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后,依法计算。刘正全所驾轻便二轮摩托车未定损,其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未载明车号,故该车修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上午,叶强驾驶川AF3T**号“大众”小型轿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成彭路“列维士”家具厂路口左转弯时,遇刘正全驾驶无号牌“美田48Q”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两车在路口相撞致刘正全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叶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正全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所花医疗费已由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赔付,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定期复查DR片,预计费用约1250元;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预计费用约7000元;门诊定期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等。2014年8月8日,刘正全因软组织感染,再次在彭州太平场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914.3元(其中社保已支付627.54元)。2014年10月16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刘正全的伤情及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刘正全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刘正全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3260元,整容费用约需1800元。叶强所驾川AF3T**号车系其本人所有,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叶强为刘正全垫付10天护理费,并给付其现金200元。另查明,刘正全从2012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繁清酒店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务工。刘兴柱(1932年12月8日出生)、马仲琼(1937年5月8日出生)系刘正全的父母,共有子女二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刘正全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叶强的驾驶证、川AF3T**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成都市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刘正全与成都繁清酒店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营业执照、社保缴纳情况、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叶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F3T**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刘正全损失的赔付责任。关于刘正全的伤残等级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因鉴定机构鉴定人对刘正全右下肢、左上肢以及相关关节活动范围进行了实测,且结合病历资料,作出了刘正全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性、真实。虽然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或该鉴定机构对刘正全临床检查所获得的数据不真实,故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刘正全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于刘正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刘正全因软组织感染在彭州太平场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914.3元,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扣除社保报销后的金额286.7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自费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43元;2、刘正全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对其所需后续治疗费出具的医嘱,应为合理,本院依据该医嘱,确定刘正全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关于刘正全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项费用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刘正全出院后所需复查DR片费用和整容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凭有效票据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4、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5、护理费60元/天×45天=2700元,其中叶强垫付10天护理费600元(超支的护理费由其自行承担);6、刘正全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且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2368元/年×20年×21%=93945.6元;7、刘兴柱、马仲琼系刘正全的父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6127元/年×5年×21%÷2=3216.67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刘正全的用人单位系制造业企业,故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37519元/年÷365天×116天=11923.85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7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刘正全自行承担;11、精神抚慰金6000元;12、虽然刘正全所驾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其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该票据户名处为空白,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正全所驾车辆的损失大小,故刘正全主张的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32539.55元,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赔偿130796.5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1743元,由刘正全自行承担800元,叶强承担943元,品迭叶强垫付的护理费600元以及给付刘正全的现金200元,叶强实际应再赔偿刘正全1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全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30796.55元;二、被告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全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43元;三、驳回原告刘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原告刘正全负担200元,被告叶强负担1451元(此款原告刘正全已垫付,被告叶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