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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费淑鸿、吴信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费淑鸿,吴信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张志平。委托代理人陈高田。被告费淑鸿。被告吴信山。原告张志平与被告费淑鸿、吴信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高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淑鸿、吴信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平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费淑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商定2014年8月10日归还74400元。同年8月12日,被告费淑鸿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费淑鸿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不知去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利息24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2份予以佐证。被告费淑鸿、吴信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费淑鸿向原告张志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志平人民币伍万元整。双方经协商定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柒万肆仟肆佰元整(74400.00)此据今借人:费淑鸿证明人:费淑娟2012.8.10。2012年8月12日,被告费淑鸿向原告张志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志平人民币伍仟元整。此据今借人:费淑鸿2012.8.12。被告费淑鸿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张志平向被告费淑鸿索要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16日以费淑鸿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9月18日,原告张志平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费淑鸿的丈夫吴信山为被告,要求其与被告费淑鸿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79400元,并向本院提交被告费淑鸿与吴信山的结婚申请书。被告吴信山、费淑鸿于1994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3日,本院向被告吴信山、费淑鸿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张志平称,其通过被告费淑萍的妹妹费淑娟介绍相识。2012年8月10日,在费淑娟经营的鼎谊园饭店内,由原告张志平的妻子冯桂平将借款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费淑鸿。2012年8月12日,也是在费淑娟经营的鼎谊园饭店内,由原告张志平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费淑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志平主张被告费淑鸿向其借款两次,合计5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费淑鸿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在2012年8月10日的借条上借款本金为50000元,待定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74400元,即借款期限2年的利息为24400元,对该借款期限内利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内的应予以支持,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仍可主张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24400元,不超过借款50000元期限内利息与逾期利息之和,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信山是否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费淑鸿向原告张志平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认定费淑鸿的借款属被告费淑鸿与吴信山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淑鸿、吴信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到庭原告当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定后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淑鸿、吴信山偿还原告张志平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费淑鸿、吴信山支付原告张志平借款利息2440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吴信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40元,由被告费淑鸿、吴信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费淑鸿、吴信山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李斯武代理审判员  汤美珠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蒋浩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