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婉仪与张亚中、马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婉仪,张亚中,马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37号原告:罗婉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中立,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亚中(又系被告马琴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罗田县。被告:马琴,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婉仪诉被告张亚中、马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超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婉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立,被告张亚中(又系被告马琴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婉仪诉称:2013年8月13日16时25分许,被告张亚中驾驶粤A×××××号车(车主为被告马琴)沿广州市越秀中路天下宝贝城停车场出口由东往南左转弯进入越秀中路时,遇行人原告在出事地点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结果粤A×××××号车某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和被告张亚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9月2日出院。医院诊断:足特指部位开放性伤口(右足3-5趾毁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门诊定期复查随诊;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请随诊;4、出院带药;5、建议装假肢,改善右足行走功能。2014年4月8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两个。经查,被告马琴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2804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106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99270.1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医疗护理费2495元,××用具轮椅、助行器605元,安装假肢及更换费60000元,安装假肢及更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安装假肢及更换费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上述损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现行赔偿,超出部分要求被告赔偿6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中和马琴共同辩称:一、原告入院期间,我方多次探望,并积极配合治疗,及时提供现金115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215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并在赔偿计算说明中也作出扣减。其后,双方还积极配合并签署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自签署完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从未主动与我方有过任何联系。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广东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只有四条且并没有“建议安装假肢,改善右足行走功能的内容”。对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有误导法官的嫌疑。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案涉车辆并未在我司购买商业险。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医保统筹支付2835.73元,对该部分的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评残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502.59元,我方认为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6时25分许,张亚中驾驶粤A×××××号车沿广州市越秀中路天下宝贝城停车场出口由东往南左转弯进入越秀中路时,遇原告在出事地点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由于张亚中驾车左转弯,粤A×××××号车某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和被告张亚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粤A×××××号车车主为马琴,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人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商业三者险已过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足特指部位开放性伤口(右足3-5趾毁损伤),行右足清创+3-5趾残端修整+植皮术,同年9月2日出院,合计住院20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8041.42元,其中医保报销2835.73元,颈椎病推拿花掉72元。张亚中和马琴垫付了11500元,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4年4月8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严重毁损伤,符合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足部分缺失,目前并无此类型假肢提供,若需安装,可向假肢公司定做及询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因购买无轮助行器支付105元,因购买轮椅支付500元。2、广东鹤鸣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在该公司从事经理助理工作,每月劳务费为27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请假没有上班,请假期间公司没有发劳务费。3、广州盛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一份以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护理费2495元。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发票,也没有销售人员签字。对证据2的三性同样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曾自述已退休,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以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应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时也没有医嘱证实原告需要两个人陪护,其中的陪人床费是手写收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人保公司作为粤A×××××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要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张亚中只需按60%的比例赔偿。马琴虽然为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本案属于侵权之债,并非张亚中和马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马琴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8041.42元,其中医保报销的2835.73元以及颈椎病推拿花掉的72元,均应扣除。扣除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513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0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3、家人护理费以及医疗护理费。原告因足部××,住院期间需请护工护理,该费用有其提供的金额为2495元的护理费发票为证。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右足部已缺失三个脚趾头,给原告的行走带来严重障碍,加上原告年事已高,因此,原告另行要求计算一名亲属的护工费符合病情的需要,可按100元/天,计算20天,为2000元。4、误工费。即使原告已退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事发前有稳定的收入,因此,原告依然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原告每月劳务费为2700元。原告足部严重缺损,给其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原告因持续误工,要求将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4月7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060元(计算方式:2700元/月÷30天/月×234天)。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期间的门诊次数,参照本市公共交通工具的价格水平,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赔偿金。经评定,原告伤残构成两个十级,故其××系数可按11%计算。由于原告属城镇户口,故其××赔偿金的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原告的××赔偿金应为71717.14元(计算方式:32598.7元×20年×11%)。7、营养费。原告年事已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足部缺损,适当增加营养以利于疾病恢复,属合理请求,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自身××等级而进行的伤残鉴定为本案审理之必需,该笔鉴定费84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因评估后续医疗费而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和助行器均为原告病情所需,且有单据为证,因此,本院对该笔费用605元予以支持。10、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伤害,但原告自身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109817.1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5133.69元,由张亚中按照60%的比例赔偿9080.21元。因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张亚中已垫付11500元,抵扣后,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7397.35元。同时,张亚中可就其垫付的费用另行与人保公司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婉仪107397.35元。二、驳回原告罗婉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9元(原告罗婉仪已预付),由原告罗婉仪负担14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元233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超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嘉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