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进与泗阳���飞中等专业学校、唐善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唐善武,孙奎武,张绍高,朱先勇,唐乃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73号原告徐进。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学校董事长。被告唐善武。被告孙奎武。被告张绍高。被告朱先勇。被告唐乃美。被告唐乃美。委托代理人颜士侠。原告徐进诉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霞飞学校)、唐善武、孙奎武、张绍高、朱先勇、唐乃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被告霞飞学校、唐��武、孙奎武、张绍高、朱先勇以及被告唐乃美的委托代理人颜士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诉称:原告与被告霞飞学校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唐善武、孙奎武、张绍高、朱先勇、唐乃美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各被告均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霞飞学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唐善武、孙奎武、张绍高、朱先勇、唐乃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进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0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霞飞学校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以及被告唐善武、孙奎武、张绍高、朱先勇、唐乃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从江苏泗阳农商行账户中转账700000元给被告霞飞学校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账户中。被告霞飞学校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逾期的利息仍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唐善武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奎武辩称:担保事实,但我不清楚原告借给霞飞学校款项金额,利息结算方式也不清楚。被告张绍高、朱先勇辩称:我们只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对其他事项都不清楚。被告唐乃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霞飞学校、唐善武、孙奎武、张绍高、朱先勇、唐乃美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霞飞学校、唐善武、孙奎武、张绍高、朱先勇、唐乃美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霞飞学校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霞飞学校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由被告唐善武、孙奎武、张绍高、朱先勇、唐乃美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担保方式等。证据2可以证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徐进通过泗阳农商行营业部汇款700000元至被告霞飞学校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账户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徐进借款700000元给被告霞飞学校,约定于2013年7月19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霞飞学校只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并又向原告徐进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霞飞学校)向乙方(徐进)借款七十五万元整,月息按2%计一万五仟元整。每叁个月结算一次,计四万���千元整,结算日为借款对应日,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二、甲方应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照结算,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四、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善武、孙奎武、张绍高、朱先勇、唐乃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霞飞学校按约向原告徐进支付了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之间的借款利息。对之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霞飞学校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徐进借款本息。被告唐善武、孙奎武、张绍高、朱先勇、唐乃美为被告霞飞学校向原告徐进借款7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保证担保范围以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徐进有权自主债务履���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对霞飞学校欠其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徐进要求被告唐善武、孙奎武、张绍高、朱先勇、唐乃美对被告霞飞学校欠其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进支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若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若月利率2%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四倍,则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唐善武、孙奎武、张绍高、朱先勇、唐乃美对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唐善武、孙奎武、张绍高、朱先勇、唐乃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