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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体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滨州市体育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03号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月耀,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锡山,城镇居民,系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滨州市体育局。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力民,局长。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体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铭、李锡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体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地板维护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体育馆2500平方米的木地板进行拆除、更换、维护,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拆除木地板费用,剩余费用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2014年1月19日,经审计,维修木地板项目合计价款732176.49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木地板维修款732176.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体育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木地板维护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木地板2500平方米,并约定相应的维护价格。协议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拆除木地板的费用,其他费用于竣工后7日内一次付清。现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依据该协议,如被告未按合同协议约定支付维修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款项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工程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的木地板已经通过验收合格。3、工程竣工结算单1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木地板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732176.49元。原、被告均在该工程造价核对表中盖章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地板维护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体育馆2500平方米的木地板进行拆除、更换等维护项目服务。维护保养费用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拆除木地板费用,剩余费用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维护价款,被告应按总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11月15日组织施工,2013年12月1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对该工程进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被告单位的相应负责人在验收及最后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2014年1月19日,被告委托滨州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结算值732176.49元。因本案中原告主张了合同违约金,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合同中违约条款的适用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以书面形式提醒被告:若其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并阐明理由,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或证据复印件。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或证据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木地板维护协议、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单、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地板维护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木地板,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体育馆木地板进行维护工作。维护工程竣工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委托相关机构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经审核,该工程结算值为732176.4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该工程结算值得出后7日内(即2014年1月27日前)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木地板维修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地板维护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依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木地板维修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就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问题已向被告作出释明,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或证据复印件,应视为其对违约金的约定无异议,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木地板维护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亦未提交其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木地板维修款732176.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732176.4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但不得超过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22元,由被告滨州市体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培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