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宏伟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5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宏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宏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害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人郭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宏伟于2014年2月12日10时许,携带电击棍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被害人徐某丙开设的万福珠宝店内,使用电击棍对看店的被害人吴某甲进行击打,致被害人吴某甲倒地不起后劫走项链、手镯、手链等黄金饰品计2000余克,合计价值人民币63万余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宏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其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3441.35元。在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部分医疗费的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279372.44元。被告人郭宏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宏伟预谋抢劫金店,在事先踩点及准备工具后,于2014年2月12日10时许,携带电击棍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晓市路被害人徐某丙开设的万福珠宝店内假意购买黄金首饰,趁独自一人在看店的被害人吴某甲不备,使用电击棍对被害人吴某甲身体及头部进行多次电击直至被害人吴某甲倒地不起,后被告人郭宏伟使用钥匙打开柜台,劫走项链、手镯、手链等黄金饰品计2400余克。后被告人郭宏伟将抢劫所得的部分黄金首饰予以销赃,并用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置二手别克轿车一辆、三星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破案后,追缴黄金首饰172件,总重2221.642克,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丙。公安机关还从郭宏伟处扣押了别克轿车一辆、三星手机一部、现金4900元。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甲因此次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五次,共计住院111天,其中第一次住院64天。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甲此次外伤致其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评为八级残疾。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首次住院期间予二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90日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2014年9月10日应视为合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2日11时49分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甪直派出所接报称甪直镇万福金店被打劫。经调查,店主徐某丙的女婿吴某甲被打伤昏迷,店内黄金首饰被劫走,经侦查发现郭宏伟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2月15日在唐山市将郭宏伟抓获。2、被害人徐某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春节期间由其三女婿吴某甲从杭州来苏州帮其看店,因为几年前店里曾被抢过一次,因此装了监控。3、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三女儿、三女婿是在杭州开婚纱店的,春节的时候三女婿吴某甲来苏州帮忙看金店。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2月12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其带着儿子和女儿去金店,推开门进去后看见大部分柜台都空掉了,地上散落了几个戒指,感觉出事了,走到大门左手边的过道口处,看见过道处有一根棍子和一摊血,妹夫吴某甲躺在地上爬不起来,话都讲不出,头上脸上都是血。其马上叫来隔壁店的人并打了110、120。经清点,店里被抢了金手镯、金戒指、金耳环、手链、项链、挂件大概246件。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丈夫吴某甲是在杭州开婚纱店的,案发当天上午,其打过电话给吴某甲,吴某甲说金店里有顾客在,之后其再打电话就一直没有人接了,中午姐姐打电话给其说出事了。6、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在唐山市开银楼的。2014年2月13日晚上有一男一女到其银楼来卖一个黄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都是千足金的,总重量是80多克,其给了对方17865元。当时留了那个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女的叫王文书。这两样东西和其他黄金物品混在一起了。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在上海市青浦开典当行的。2014年2月12日有个男的(经辨认为郭宏伟)来店里卖了两条黄金项链,一条是千足金的,一条是足金的,共计93.82克,其给了对方21600元。当时登记的身份信息是郭宏伟。8、证人余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在上海安亭开个体金银加工店的。2014年2月12日中午有个男的(经辨认为郭宏伟)来店里卖了一条黄金项链,是千足金的,重70.5克,其给了对方15600元,当时这个男子提供的身份信息叫郭宏伟。这条项链后被化掉重新加工了。9、证人吴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2月12日其通过黄牛将自己的别克车卖给了一个叫郭宏伟的人,卖了27000元。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店内指纹、斑迹、毛发、烟头、电棍、毛发的提取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宏伟对作案地点、逃跑路线、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1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宏伟归案时经人身检查,左手及右手各有一处伤痕,头部有两处伤痕,左侧耳朵有一处伤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郭宏伟的口腔拭子。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宏伟归案后,搜查并扣押了其用赃款购置的别克轿车1部、三星手机1部、被抢金店内的监控设备、作案工具、作案时穿戴的衣着物品、现金4900元及黄金首饰172件。14、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扣押的黄金饰品172件,总重2221.642克。15、调取证据清单及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宏伟销售部分赃物的情况及销赃所得赃款的数额。16、二手车销售发票证实:郭宏伟于2014年2月12日以发票金额50000元的价格购置沪C×××××别克小型汽车1辆。17、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追缴物品中的4枚戒指委托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上述4枚戒指托架为千足金,所嵌入的宝石为合成立方氧化锆。18、鉴定书证实:2014年2月12日万福珠宝店玻璃门内侧把手上遗留的指纹与郭宏伟的左手环指捺印指纹同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擦拭物、毛发、电棍内电池擦拭物等检材与郭宏伟衣物上血迹、监控设备上遗留的血迹擦拭物、郭宏伟口腔拭子的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郭宏伟鞋子擦拭物、裤子血迹的检材与吴某甲口腔拭子的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19、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因外伤致左颧弓骨折,两侧颞顶骨多发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伤后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临床手术治疗,其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20、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1、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的诊疗情况。22、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构成八级伤残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2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受伤前从事的职业情况。24、被告人郭宏伟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也对其至万福珠宝店砸伤店员、抢劫黄金首饰,后将部分首饰进行销赃,销赃得款五万四千余元,并使用销赃款购置轿车一辆的事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截止到2014年11月7日,经核算为人民币1083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18元每天计算111天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为1998元;3、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0元每天计算90天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为2700元;4、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8625元,本院认为,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前从事的职业,以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333元计算,经核算为27940.45元;5、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60元每人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护理期限,经核算为13080元;6、鉴定费,经核算为2525.5元;7、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为130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亲友住宿费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59881.49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宏伟劫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63万余元,属于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追回的黄金首饰2221.642克中仅有4枚镶嵌宝石的戒指进行了成色鉴定,而被害人徐某丙也未提供进货的相应凭证,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抢劫黄金首饰的具体成色,故对于被抢劫首饰的具体价值不作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宏伟抢劫属数额特别巨大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宏伟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宏伟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宏伟对因其抢劫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郭宏伟承担赔偿物质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至2029年2月14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人民币四千九百元,轿车一辆、手机一部折价款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郭宏伟继续退赔。三、被告人郭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四角九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秦琦峰人民陪审员 段莹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含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