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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郭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柱、人民陪审员任建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新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3日生长女郭志蓉,2008年1月20日生次女郭苗。原、被告婚后为生活所需分别在外打工,聚少离多而导致矛盾产生,2014年5月起被告就不知所踪,未尽一个丈夫与父亲的责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被告各养育一个,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及婚生女郭志蓉、郭苗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郭志蓉、郭苗的身份情况。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郭志蓉、郭苗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华容县新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3日生长女郭志蓉,2008年1月20日生次女郭苗(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所需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而导致矛盾产生。原、被告从2013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然婚后缺少交流导致双方产生一些误解和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能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芳审 判 员  钟 柱人民陪审员  任建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