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陈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兰州市西固粮油购销公司与甘肃天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西固粮油购销公司,甘肃天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陈民初字第11号原告兰州市西固粮油购销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东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张庚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万明,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员工。被告甘肃天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兰州市西固粮油购销公司(以下简称西固粮油公司)诉被告甘肃天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固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万明、被告甘肃天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固粮油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将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170号综合楼4层25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一年,租金16元/月.平方米,全年计48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交纳租费。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拖欠租赁费达两个月时,原告即可终止合同,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续签合同或者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职工利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170号4楼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房屋交回之日拖欠租金(16元/平方米);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西固粮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从2013年开始原告给被告租赁房屋,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甘肃天佑公司对于原告提交出示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认可。被告甘肃天佑公司未向法院出示证据材料。审理查明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西固粮油公司(甲方)与被告甘肃天佑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西固东路170号房屋(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16元/平方米,全年租金合计480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又口头协商继续租赁该房屋,自2014年1月至今,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租金,原告催讨未果,遂引发纠纷。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出示的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被告继续实际使用该房屋,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理应向出租人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履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民事义务。被告以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为由拖欠租金至今,其不履行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秩序,保障合同当事人平等地位和自由权利,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并判令被告将租赁的房屋腾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主张,可参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金标准16元/平方米计算(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州市西固粮油购销公司与被告甘肃天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170号4楼房屋的租赁关系,被告将其占用使用的该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还原告;二、被告甘肃天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市西固粮油购销公司支付拖欠房屋租金5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甘肃天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振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居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