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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贾某甲,男,汉族。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彩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30日生育大女儿贾某乙、2009年生育小女儿贾某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至今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贾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女儿贾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办龙腾北小区房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没有不和,是原告有外遇了。原、被告有两个孩子,被告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而且有十几年的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1998年6月28日生育大女儿贾某乙,现年16周岁,就读于徐沟中学,2009年3月16日生育小女儿贾某丙,现年5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原告主张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贾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贾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办龙腾北小区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女,婚姻存续16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争执,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纠纷,维护及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依照维护夫妻及家庭关系稳定的原则,认定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谷苗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