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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江川,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某某,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江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86年7月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现均已婚配。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睦,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2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到浙江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长达1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上认可上述事实,也同意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02年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除有原告陈述,还有原、被告户口证明、被告孙某某调查笔录及出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于1986年7月按农村风俗结婚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得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海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