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钱顾兴与钱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86号原告:钱顾兴,系江阴市云亭吉天五金电器店业主,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富良,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卫东,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钱顾兴与被告钱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顾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顾兴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钱卫东向其购买线材等,结欠货款9000元一直拖欠不付,请求法院判令钱卫东给付货款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审理中,钱卫东给付货款1000元,钱顾兴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钱卫东给付货款8000元。被告钱卫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钱卫东向钱顾兴经营的江阴市云亭吉天五金电器店购买货物,钱卫东出具了条欠,确认结欠货款9000元,因钱顾兴催要无果,即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钱卫东给付货款1000元,尚欠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钱顾兴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钱顾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钱卫东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钱顾兴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钱卫东未能及时付款所致,钱卫东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钱顾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卫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顾兴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卫东负担,此款原告钱顾兴已预交,钱卫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钱顾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