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胶莱镇某网吧门口,盗窃潘某某放在该网吧门口的格伦特牌金茉莉E88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元;2、2014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胶莱镇某网吧门口,盗窃潘某某放在该网吧门口的速派奇牌坤梦C8701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