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云南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云南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普吉路108公路隧道口右侧。法定代表人:杨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玲玲,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伽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云华,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玲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华、王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散旦高原水乡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供应混凝土4918立方米,应收混凝土款1283370元,已收混凝土款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8337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税前单价,税率按7.7%计算,拖欠款项的税金为68019元。原告已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供货完毕,被告应于2013年6月向原告办清全部结算,但被告从2013年7月至今,已逾期18个月未向原告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的,除继续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外,每月还需按拖欠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共计25687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应支付至款清之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883370元,税金(税率为7.7%)为680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256875元,支付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工程是被告承接的,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合同的全部事项是由项目经理在操办,我方是不知道合同的客观情况的。双方结算尚未完成,故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是不对的。原告主张税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依法纳税,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由被告来承担税费。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和滞纳金,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依据。本案部分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12月前我方已经支付过款项,所以我方的付款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9日,所以有部分款项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发包方将散旦高原水乡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2、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供需关系,合同约定单价为税前单价,如被告违约的,除继续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外,每月还需按拖欠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项目生产结算单、付款单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918立方米,应收混凝土款为12833720元,已收混凝土款400000元,被告尚欠883370元;合同单价为税前单价,税率按7.7%计算,拖欠款项的税金为68019元;被告已逾期18个月未向原告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共计25687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应支付至款清之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除第17页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17页上签字的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并且落款时间有明显的涂改,也无法确认上面的印章是否是被告公司的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及第3组证据除第17页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7页的金额为219860元的结算单,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的人不是其单位员工,公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枚印章系伪造或者变造,也不能证明签字的人不是其单位员工,故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散旦高原水乡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总量为10000立方米的混凝土,结算单价含运输费,不含税收、泵送费。每月25日供需双方对单结算,月结当月双方结算金额砼款的80%,尾款封顶断水60天内结清。需方必须及时按合同付款,否则供方可停止供货并向昆明市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协会申请联合抵制,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等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需方如不按上述条款及时支付混凝土进度款及尾款,则自拖欠之日起,需方除偿付本金外,每月还需按拖欠款的1.5%比例向供方支付滞纳金。一方无正当理由不遵守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即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散旦高原水乡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918立方米,款项共计128337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00000元,尚欠款项883370元。被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封顶。本院认为:原告与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散旦高原水乡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向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散旦高原水乡项目部供应了价值1283370元的混凝土,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款项,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散旦高原水乡项目部还应支付款项883370元。由于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散旦高原水乡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故应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6801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散旦高原水乡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并未约定税款由被告支付,且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有纳税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2012年10月10日总金额为124720元的结算单及2012年11月1日总金额为172510元的结算单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款项400000元,该款项支付前原、被告之间仅结算过上述两次,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该400000元是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97230元,故该两笔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扣除上述款项297230元,按照结算的先后顺序,已支付的400000元中剩余的102770元应视为支付的是2012年12月25日总金额为230960元的结算单的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承担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供需方对单结算,月结当月结算金额砼款的80%,尾款封顶断水60天内结清,故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项为291784元,因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已支付了10277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款项为189014元;被告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款项为175888元;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款项为321240元。被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封顶,故剩余20%的尾款197228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2日前付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3370元;二、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未付货款为189014元,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未付货款为175888元,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未付货款为321240元,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未付货款为197228元);三、驳回原告云南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4元,减半收取为7837元,由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