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5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王建夫、丁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王建夫,丁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510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代表人:吴玮华。被执行人:王建夫。被执行人:丁建波。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诉被执行人王建夫、丁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237834.8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另案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当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5105号案的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代理审判员 陈凌锋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七日(代)书��员施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