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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文星与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经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星,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冠花园7幢8层。负责人:陈德发。原审被告:陈德发,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文星、原审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建发漳州分公司)、陈德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44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12日,原告林文星与被告惠建发漳州分公司、陈德发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协议,惠建发漳州分公司和陈德发自愿为林添隆向林文星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协约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向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协议的签约地点为厦门市思明区,现双方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林文星向该院提起诉讼,由于该案诉讼标的已超过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惠建发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惠建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惠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裁定程序违法,未先对陈德发等人的回避申请作出裁定;2、上诉人从未授权惠建发漳州分公司对讼争债务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的行为;3、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厦门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文星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审被告陈德发、惠建发漳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约定由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讼争《协议》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且诉讼标的额已超过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林文星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其系依据讼争的《协议》,诉请原审被告惠建发漳州分公司、陈德发、惠建发公司共同承担《协议》项下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故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协议》第八条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同意向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同时载明签约地点为:厦门市思明区。上述约定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原审原告向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厦门市为由,主张本案应当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与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的管辖确定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的惠建发漳州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能视为其行为的上诉理由,属实体抗辩事由,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审查判断;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未先行对陈德发等人的回避申请作出裁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惠建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卢椰枫代理审判员谌超育代理审判员陈顺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陈佳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