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程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丙。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订婚,婚后关系很好,由于被告思想发生变化,被告于2009年领着第三者离家出走,期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程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以来,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年有余,虽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顾念两个孩子的利益,原、被告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审 判 员 吉耀华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