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敬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委托代理人:户祥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责人:李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渊。原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春江、户永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17时5分许,原告将车其车辆皖F279**(皖F45**挂)停靠在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处,至2014年11月29日3时许,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冀A544**车辆因发动机故障依法火灾,导致原告车辆烧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88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8305.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火灾事故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该肇事车辆的挂车冀AAY**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元,应当在赔偿中扣除挂车商业险应承担的总损失的十一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05时12分许,原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将其车辆皖F279**号(皖F45**挂)停靠在位于乌奎高速永鸿泰国际物流园时,与其一起停放在该物流园内的冀A544**号(冀AAY**挂)货车着火引发火灾,导致皖F279**号(皖F45**挂)车辆被引燃烧毁。经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冀A544**号(冀AAY**挂)货车启动过程中发动机故障起火导致。另查明,皖F279**号(皖F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冀A544**车辆登记在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冀AAY**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50000元。再查明,原告购买皖F279**号头车花费302000元,购买皖F45**挂车花费86000元。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车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被烧毁,造成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A544**号(冀AAY**挂)在启动过程中发动机故障着火,将原告所有的皖F279**号(皖F45**挂)烧毁,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因为冀A544**号头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冀AAY**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由于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原告在庭审中又放弃对挂车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但表示应按照商业险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880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了折旧及残值的相关条款,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本院按照商业险比例,就原告的损失388000元支持十一分之十,应当为352727.27元,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8305.73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本案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52727.27元;二、驳回原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4.5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847.30元,由原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剩余3847.29元本院退还原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振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云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