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德科、杨成功等与杨成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杰,杨德科,杨成功,杨成科,杨德香,杨德田,杨成高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杰,男,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庞金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科,男,农民,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功,男,农民,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科,男,农民,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香,男,农民,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田,男,农民,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高,男,农民,住阳谷县。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甲奎。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成杰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在阳谷县七级镇后郎湾村被告杨成杰家南面的地里埋有已故杨某甲及其妻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妻杨某丁、杨某戊及其妻杨某己、杨某庚及其妻杨某己的坟墓。杨某丙与杨某甲是亲兄弟关系,杨某戊是杨某甲的儿子,杨某庚是杨某丙的儿子。原告杨德科、杨成功、杨成科、杨德香、杨德田、杨成高与杨某戊、杨某庚是四代血亲关系,与杨某甲、杨某丙是五代血亲关系。2013年农历7月,被告杨成杰为了垫高原告杨德科、杨成功、杨成科、杨德香、杨德田、杨成高共同祖坟东边的洼地,从六原告的祖坟处向东推了部分土,不慎将六原告的四座祖坟毁坏。后经阳谷县七级镇村委会及七级镇司法所做调解工作,均未果。2014年1月13日,原告杨德科、杨成功、杨成科、杨德香、杨德田、杨成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因非法砍伐的柳树损失1000元,将破坏的四座祖坟修复,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维护祖坟的完好是一种公序良俗,祖坟被毁坏,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影响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坟墓的恢复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具有一定财产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成杰事前未予认真勘察,将杨德科、杨成功等六原告的四座祖坟毁坏,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予赔偿。被告杨成杰辩称没有损坏六原告祖坟的理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聊城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的规定,因迁坟所需用的棺木、拾骨、骨灰盒等费用(包括迁葬工料费)为500元/座。因六原告的四座祖坟中每座坟中均是两身尸体,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每座坟增加300元。故被告杨成杰应赔偿六原告为掩埋尸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00+300)元/座×4座=3200元。六原告要求超出320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近亲属的范围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规定,即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的原告杨德科、杨成功、杨成科、杨德香、杨德田、杨成高均非死者的近亲属,因此无权向被告杨成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成杰平地推土的行为,没有持续性,该行为现已结束。原告杨德科、杨成功、杨成科、杨德香、杨德田、杨成高要求被告杨成杰停止侵害的诉求,因被告现已停止,本院不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原告杨德科、杨成功、杨成科、杨德香、杨德田、杨成高均非死者的近亲属,其要求被告杨成杰赔礼道歉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成杰辩称原告杨德科、杨成功、杨成科、杨德香、杨德田、杨成高祖坟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使用,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经本院调查,阳谷县七级镇后郎湾村民委员会并不认可该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杨成杰。故被告杨成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六原告要求被告杨成杰赔偿树木赔偿款1000元,因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砍伐树木的证据及树木价款证据,且被告杨成杰又不认可。故原告杨德科、杨成功、杨成科、杨德香、杨德田、杨成高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科、杨成功、杨成科、杨德香、杨德田、杨成高经济损失3200元;二、驳回原告杨德科、杨成功、杨成科、杨德香、杨德田、杨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成杰负担。上诉人杨成杰上诉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与客观实际不符。一、上诉人所平地的地块,所有权归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1982年由村民小组发包给了上诉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与后郎湾村民委员会无关系。二、上诉人对所平地的地块,已耕种三十余年,从未听说地块内有被上诉人方的四座祖坟,也从未见过、也未听说过被上诉人对四座祖坟进行过祭祀。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实四座祖坟的存在;若该四座祖坟存在,在上诉人推土时,被上诉人方不可能没人出面加以阻止。四、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所述属实,四座祖坟确实存在,上诉人由该地块向东推了部分土,最深处不过40公分左右,根据客观实际,也损坏不了被上诉人之四座祖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德科、杨成功、杨成科、杨德香、杨德田、杨成高辩称,一、上诉人所平地块为被上诉人的坟地,该土地为村集体所有,从未对外发包,也没有种植过任何农作物,一直为被上诉人作为坟地使用。二、2013年农历7月份,上诉人为垫坟地东边的地,将被上诉人的四座祖坟损坏。对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现场照片、七级镇司法所调解证明、镇干部及村干部调解录音均能予以证明。另外,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官去现场进行了查看,也证明了上述事实的存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以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从本案一审中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调解证明及录音资料等一系列证据来看,上诉人杨成杰在平地推土过程中,不慎对被上诉人的祖坟造成了损坏,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祭祀,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依据法律并参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批复规定,判令杨成杰赔偿杨德科、杨成功、杨成科、杨德香、杨德田、杨成高经济损失3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成杰所持没有损坏被上诉人祖坟的主张和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杨成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杜宏伟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静 来自